"在这个意义上,刑罚的本质是报应,与伦理上无色的社会防卫措施的保安处分相区别。
立法程序中,提案主体向立法机构全体提出法律草案时也会交代立法的背景、目的和任务。但另一方面,明示判决理由实质上又制约了作为案件决定者的法官的裁量空间。
不需要给出判决理由的判决,和根本不需要理由的判决,在外观上没有区别。美国最高法院的判词中常有这样的表述,这是一个有限的判决···(this is a narrow decision)或者我们没有说···也没有说···,我们只是说···再或者我们认为初审法院没有错误地运用他们的合理的裁量权,本庭的意见不应当被理解为在代替他们行使这项裁量权。2、判决说理可以缓解极端对立的立场从而增强判决可接受性 有时候法律争议所折射的社会分歧是如此之大,判决说理并不能轻易地统合彼此冲突的价值观或视角,但是至少能够充分展现各方的考量和关切,在无法得出最优结果的情况下提供某种次优的论述,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可理解性。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政体制中的独特地位在很多方面塑造或限定了其判决说理的面貌。司法规则的正当性必须隐藏在其与个案的紧密关联中[24],否则就越出了司法适用的范围进而篡夺立法者的权限了。
因此,在宪政时刻到来之前或正在形成之时,最高法院可以暂时为宪政共识代言[32]。面对一项艰难的决定时,如果允许法官不出具判决理由,实际上为其提供了某种保护,保留了一定的回旋余地。传统法官自己角色认同与大众的角色期待是一致的。
当审判正在进行时,为防止陪审员受到偏见影响,司法实践中常见一个办法是反复要求陪审员阅读和收听那些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民意则是一种基于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提出各种议论与批评,而且这种民意可以很方便地动员正式的制度。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不熟悉,没有特别强烈的规范预期,而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能否为民做主。法官经常会作出有争议的裁决,诸如宣告一个臭名昭著的刑事被告无罪,否定了某个颇受欢迎的法律无效。
但总体而言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及相关配套措施弹性过大,仍处于试错阶段,没有显示出职业主义特征来。82年现行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比较得出共性与差异是富有启示性的,概括地说,结论会促使人们按照问题自身的逻辑去接近与把握其实质。例如,在前不久备受民意关注的安徽芜湖乙肝歧视案[7] 中,法官动用智慧把案子的重心从我是小三阳,但我就是要报考公务员的疑难法律问题[8] 转成了我到底是不是乙肝小三阳这一事实问题。法学家在研究法律当中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他们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一个特权阶级。在该案中,祖父留下遗嘱要将其遗产交于孙子继承,孙子见祖父再婚且与后妻感情良好,遂担心遗嘱有变,于是杀祖父,以期得到遗产。
律师协会1986年专门颁行了一个手册,要求州以及当地的律师群体(组织)拟定一个方案对于那些批评法官行为的不公正、不准确的言论作出回应。Passarella法官的遭遇表明,在美国一个民选法官在民众的批评面前是很脆弱的。Shadur认为,作为联邦法官,他能够置公共意见于不顾,善待正义。第三条A(6)实际上没有对法官的言论造成影响,而只是要求法官本着第二条的精神便可以上述形式发表言论[15]。
法官可以告诉记者,他将努力不让个人的批评影响到司法裁决。而民意也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后的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扰司法公正的指责。
其次,中国传统法官具有实质正义的思维倾向,法官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中,不死抠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47个州包括有关联邦司法会议都以该规范为基础制定了法官行为规范。
[9] 这样的文化在司法上有所反映。陪审团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有权力可以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说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13]( p.221)[17]。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 四、比较与反思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16](P.943),霍姆斯的话语在英语世界中已经化为常识。另一方面,民众对民主保持较高预期。在现代美国出现一种趋向:法官从关注形式正义转变为关注实质正义。
韦伯认为,被支配者并非总是从理性算计和功利角度服从支配者,其服从还源于深层的精神因素,即相信统治者有某种合法性 [7] (P.239)。后来,美国法院又采取了一些旨在限制媒体自由报道的标准与措施,然而法院为此也招徕一片指责声[14]。
大众对于传统法官的角色期待也很明确。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那些人。
指导性意见还推荐采用一种简洁的以告知为目的的不带争论色彩的回应,并在批评发出后48小时之内发布[9](P.909)。实际上,因为在中国,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深刻的背景性因素,类似问题的复杂性更在于,移植过来的制度与我们社会文化环境之间的整合出现了问题。
换言之,只有借助于法律程序,有关种族问题的民意才能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获得承认、发挥作用。该规范中有两个最适用的条款:第2条A要求法官在法院的正直与公正方面提高公信力。比如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一个典型例证。[19]判决异议的说理方式展现了判决从演绎证明到对话证明。
中国传统法官的思维方式体现了现代法的特点——以模糊儒家伦理作为柔性规范来处理纠纷。如果没有一个制度通道应对,民众的不满就会从非正式的渠道去宣泄。
民愤会成为传统法官行使判断权的重要依据,同时关心案件结果的人也会以民愤作为着力点影响甚至操控案件进程。的确,不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有这种思想。
法官选取作为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经常参照民意或者将二者挂钩,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换言之,民意通过合法性的检测才具有正当性。
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况下丧失继承权,但是按照遗嘱判的话又说不通,于是法官利用普通法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错误因为而受益,剥夺该孙遗产继承权。[7]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11号。在中国法官的判决中,民意直接以生活化的大众话语出现在判决理由中。不过,在民意的处理上,美国司法运作也体现出两面性来。
学术界所有就州法官选任问题的争论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如果这种平民化思维在司法活动中作用增大,大众对司法的预期也会随之调整,试图通过民意影响审判结果的现象必然会发生。
当审前报道造成偏见使得陪审团的为难时,法院可以推迟或者改变选择方式。美国第五巡回法院主审法官Brown指出,容易被忘记,时间能擦去记忆,这是新闻的特点,哪怕是那些有影响的事件。
[4]参见季卫东:《中国司法的思维方式及其文化特征》(讲稿),http://law-thinker.com [5]相关史料梳理可参见余杭县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浙江省政协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余杭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浙江文史资料选辑,第五十二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这都涉及法律所保护权利的比较和平衡问题,说明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仅按照刚性的规范从事审判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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